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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人纳税三个方面的问题需引起重视
     发布时间:2014/11/12    来源:   阅读次数:1964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江苏省昆山市呈井喷性增长,2012年初只有15家,目前已注册成立250余家,募集资金达206亿元。这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结构、层次纷繁复杂,环节与方式形形色色、错综交错,而且资本投资方向更是涉及影视、金融、房地产、高科技等各类领域。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蓬勃发展相比,相关税收政策明显滞后。规范私营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2000年就出台,已经满足不了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类型。

    近年来,企业财务人员对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咨询日渐增多,他们对政策的理解与税务机关执行的口径有较大分歧。现结合苏州市昆山地税局管辖的一家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企业的纳税咨询,谈谈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相关涉税政策。

    该企业成立于2012年,由30位出资者组建,其中法人企业1位(担任该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自然人29位,出资额为147000万元,2012年~2014年度共发生两种类型的业务,即对外投资股权的转让和委托银行贷款。

    该企业认为:
    1.委托银行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该与股权转让处理的方式一致,在扣除成本费用后以实际分配给各合伙人的金额,按照“个体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

    2.对于各个合伙人分配收益的涉税问题,企业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分配到个人的金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未分配的收益部分不予征税。

    3.该企业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法人企业担任合伙企业的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各方同意,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管理费”。合伙企业3个年度共计提管理费用达882万元并全额支付给法人企业。企业认为,该笔费用全额支付且已开具了发票,应全部在税前扣除。

    针对纳税人的观点,税务人员对企业的财务经理及主要办税人员进行了相关政策的宣传和辅导。

    首先,关于委托银行贷款利息如何纳税的问题。《〈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虽然《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此条所说的利息收入专指企业日常经营存放在银行的资金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而不包括包括将资金对外投资运营产生的利息、股息、红利等收益。因此该企业取得的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能并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次,关于各合伙人分配收益的纳税问题。《〈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因此企业应该将分回的全部投资收益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分配比例履行申报义务,不能仅就实际分配到个人的部分纳税。

    最后,关于普通合伙人取得管理费税前扣除的问题。财税[2000]91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该法人企业既是企业的出资者,又同时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角色,是企业的主导者、更是决策者,因此该法人性质的合伙人与该合伙企业是关联关系。其相互间收取、支付的价款、费用应遵循独立交易的原则。

    为此税务人员对辖区内其他经营类似业务的合伙企业进行了全面的调查研究,包括业务量、业务时间、业务单位成本等基本数据,通过调研发现对于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提取“管理费”,合伙企业法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提供的标准及具体依据目前国家仍没有出台相关的操作或管理规定。

    但企业行业内部却有一些约定俗成的规则,税务局认为对于行业内部大家通行的标准具有公允及合理性,依据行业标准及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最终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合理的“管理费”应为705.6万元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76.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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